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 |
發布時間:2016-11-28 瀏覽:1809 |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27號
《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已于2016年3月15日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畢井泉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查處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加強網絡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證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以及通過第三方平臺或者自建的網站進行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行為的查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監督指導全國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工作。 第四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食品安全義務。 第五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六條 鼓勵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的普及工作。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均可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二章 網絡食品安全義務 第八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 第九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具備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條件,保障網絡食品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可靠性與安全性。 第十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制止及報告、嚴重違法行為平臺服務停止、食品安全投訴舉報處理等制度,并在網絡平臺上公開。 第十一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入網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生產許可證等材料進行審查,如實記錄并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檔案,記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等信息。 第十三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記錄、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時間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時間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設置專門的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嚴重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向其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第十六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入網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許可的類別范圍銷售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經營項目范圍從事食品經營。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除外。 第十七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第十八條 通過第三方平臺進行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入網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除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公示相關信息外,還應當依法公示產品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持有廣告審查批準文號的還應當公示廣告審查批準文號,并鏈接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對應的數據查詢頁面。保健食品還應當顯著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 第二十條 網絡交易的食品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貯存條件要求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能夠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貯存、配送。 第三章 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二十二條 兩個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網絡食品安全違法案件,由最先立案查處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對管轄有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因網絡食品安全違法問題進行投訴舉報的,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所在地、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所在地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等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過網絡購買樣品進行檢驗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填寫抽樣單,記錄抽檢樣品的名稱、類別以及數量,購買樣品的人員以及付款賬戶、注冊賬號、收貨地址、聯系方式,并留存相關票據。買樣人員應當對網絡購買樣品包裝等進行查驗,對樣品和備份樣品分別封樣,并采取拍照或者錄像等手段記錄拆封過程。 第二十六條 檢驗結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檢驗結果通知被抽樣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停止生產經營、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風險。 第二十七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對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履行相應備案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具備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條件,不能保障網絡食品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可靠性與安全性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制止及報告、嚴重違法行為平臺服務停止、食品安全投訴舉報處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開以上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相關材料及信息進行審查登記、如實記錄并更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檔案、記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按要求記錄、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設置專門的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安全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有嚴重違法行為未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履行相關義務,導致發生下列嚴重后果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停業,并將相關情況移送通信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或者入網食品生產者超過許可的類別范圍銷售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超過許可的經營項目范圍從事食品經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禁止性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進行信息公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從事貯存、配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的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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